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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5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本院113年4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木76074字第113405338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對訴外人吳瑞庭(原名:吳彥毅,於114年4月29日死亡)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吳瑞庭之遺產繼承人應就繼承所得遺產清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99元,及自繼承時起算年息5%之利息。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以原告請求吳瑞庭之遺產繼承人給付124萬6,599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數額決之。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其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瑞庭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吳瑞庭清償,嗣南山人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始對南山人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本院核閱民事起訴狀無訛,故原告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上開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發生扣押效力時之價值,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計算至南山人壽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為止之數額為32萬6,737元,此有南山人壽114年9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669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6,737元。再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吳瑞庭之遺產繼承人給付124萬6,599元及自繼承時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25萬7,699元(利息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7,699元(計算式:1,246,599+11,100=1,257,699)。又原告係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請求法院就上開訴之聲明為裁判,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揭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7,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24萬6,599元 114年4月29日 114年7月2日 (65/365) 5% 1萬1,099.85元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