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31號原 告 大直WINN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原告未提出測量圖與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查報或預估上開請求拆除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暨記載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最新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按上開請求拆除地上物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前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