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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4號原 告 陳依羚上列原告與張怡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定。

一、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且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亦查無交易紀錄,故無從據以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7月10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係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96年起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8年來水費部分,核其請求權與同項前段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應補正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特定數額,俾與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三、提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釋明羅少庭是否具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之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