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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76號原 告 陳富俊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被 告 陳玉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玉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176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度中松山字第008230號收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陳玉玟與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及被告陳玉玟與原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依前揭說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96.23平方公尺(計算式:86.85平方公尺+9.38平方公尺=96.23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4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71萬3,700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077萬5,503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96.23平方公尺×0.3025×71萬3,700元=2,077萬5,503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7萬5,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