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5號原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道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第1至8項所示,其中聲明第㈠至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被告占用系爭282地號土地及系爭前案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萬5,025元【計算式:5㎡(原告陳報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見本院卷第14頁)×40萬9,005元(系爭282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35頁)=204萬5,025元】、1億7,757萬0,374元【計算式:1㎡(A1土地面積)×32萬8,000元(A1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37頁)+
44.49㎡(A2土地面積)×38萬9,149元(A2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39頁)+391.02㎡(A3、B、C1、C2土地面積面積總和)×40萬9,005元(A3、B、C1、C2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35頁)=1億7,757萬0,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訴之聲明第㈢至㈣項請求給付934萬0,150元、第㈥至㈦項前段請求給付73萬8,709元其中之69萬9,830元【註:73萬8,709元為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95日)占用系爭前案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89頁),故114年3月28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共90日)之數額為69萬9,830元(計算式:73萬8,709元×90/95=69萬9,830元),逾此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詳下述】,核其性質屬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觀之訴之聲明第㈤、㈧項,該等聲明均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各請求中較高之金額即934萬0,150元、69萬9,830元定之,共計1,003萬9,980元(計算式:934萬0,150元+69萬9,830元=1,003萬9,980元);至聲明第㈥至㈦項聲明前段逾69萬9,830元之部分及後段,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965萬5,379元【計算式:204萬5,025元+1億7,757萬0,374元+1,003萬9,980元=1億8,965萬5,379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萬0,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㈠ 被告張勝道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2地號土地)上之原證6照片內紅框所標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屋所座落土地騰空返還予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 被告張勝道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前案土地)騰空返還予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 被告張勝道應給付原告934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 被告張宴銓應給付原告934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 第㈢、㈣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責。 ㈥ 被告張勝道應給付原告73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前案土地予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758元。 ㈦ 被告張宴銓應給付原告73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前案土地予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758元。 ㈧ 第㈥、㈦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責。 ㈨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