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91號原 告 周逸綸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周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頂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實測為準),將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677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部分,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5樓頂之屋頂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5層樓之建物,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雖於其訴之聲明第1項中表明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惟於其聲明第2項主張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故暫以原告主張之82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占用面積、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萬2000元(計算式:455,000×82÷5=7,462,000);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72萬062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併算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677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8萬2620元(計算式:7,462,000+4,720,600=12,182,620),應徵第一審裁判13萬7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