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92號原 告 林碧鈺被 告 林廖來好
林欽煌林坤林宗志
林秋琴林君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67年3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