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93號原 告 洪維勵
洪維紘被 告 洪維杰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1/15予各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1/3予各原告等語。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民國114年1月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面積為13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按原告2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8267元(計算式:52萬6000元×137平方公尺×1/15×2=960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係於75年2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為99.75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臺面積+花台面積+共有部分面積),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1503元(計算式:159萬2255元×1/3×2=106萬1503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6萬9770元(計算式:960萬8267元+106萬1503元=1066萬97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4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段一小段 615 137 5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3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五層:85.61 陽台:8.96 花台:2.49 1分之1 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2320建號2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