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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璽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仕瑋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張晉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90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05,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