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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19號原 告 顏永和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被 告 姜淯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9,08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表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7,08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7,081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聲明第2項所示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92,000元。其中請求積欠租金184,000元部分,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立法理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原告係請求「自114年5月2日起,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該部分自亦應予以併算,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000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此部分即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9,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僅有一人,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誤繕?請一併以書狀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返還房屋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007,081元 第二項 民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 積欠租金184,000元(113年1月至114年4月共16月租金,扣除已給付之88,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000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自114年5月2日起,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計算式:17,000×2-26,000) 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不併算 合計 2,199,081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