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0號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原 告 張麗淑被 告 吳宜蕙
陳玉晶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谷朝陽蘇耿煌劉又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7萬8,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0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裁全字第65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再行斟酌。
二、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萬8,400元(計算式:980萬元+7萬8,400元=987萬8,400元),即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裁全字第65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事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0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萬6,0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費 1. 吳宜蕙 60萬元 4,800元 2. 居愛信 60萬元 4,800元 3. 張芳正 60萬元 4,800元 4. 張雅惠 60萬元 4,800元 5. 翁懿新 60萬元 4,800元 6. 錢萬儀 60萬元 4,800元 7. 高櫻芬 60萬元 4,800元 8. 莊世鳴 60萬元 4,800元 9. 梁癸觀 300萬元 2萬4,000元 10. 蘇耿煌 100萬元 8,000元 11. 劉又瑄 100萬元 8,000元 共計 980萬元 7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