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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3號原 告 大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亦倢被 告 比翼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