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52號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被 告 合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信鐶被 告 利格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東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對被告合信科技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2,44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531元【計算式:
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5,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077,97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60,9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60,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