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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61號原 告 張廷彰

鄒居霖陳昭蓉林聿騰王賢國被 告 健康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召開之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次被告健康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依前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而起訴,惟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而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