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 告 黃月娥被 告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李名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且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案內容相關。經核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第一案係被告同意就Great Hunter Technology Co.,Ltd向銀行申請借款、保證、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受信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208萬元內負最高限額及未定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第二案係授權董事長等代表人,全權代表被告與銀行辦理前開業務及簽署文件,上開二案之訴訟標的利益一致。準此,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應為決議第一案之美金208萬元,以起訴當日(114年7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9.27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88萬1,600元(計算式:2,080,000×29.27=60,88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6,3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