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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75號原 告 吳玉蘭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被 告 李炳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房屋查看,故無法估算修繕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