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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7號原 告 余美宜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董哲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無效;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兩造間於114年6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係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未陳明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彼此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