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1號原 告 陳三羿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林振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2日之利息為人民幣13,154,877元(詳如附表),原告於起訴時即114年7月2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163: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63,753元(13,154,877×4.163=54,763,7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870萬元 利息 870萬元 104年4月26日 114年7月22日 (10+88/365) 5% 0000000元 合計 13,154,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