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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2號原 告 魏希芸被 告 魏新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生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即其伯父,遺囑載明於原告年滿30歲(即114年4月1日),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原告起訴時雖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為據,指稱附表1之建物現值新臺幣(下同)373萬424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3萬4241元,然上開資料未包含附表1之土地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建物型態相似(公寓無電梯)之房地交易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萬55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15萬9985元(計算式:114.07㎡×18萬5500元=2115萬998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5萬99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7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建物 土地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景美段3小段 00000-000 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114.07 1/1 景美段3小段 0000-0000 160.00 1/4附表二 (民國/新台幣)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交易日期 總價 (萬元) 單價 (萬元/平方公尺) 文山區景興路96巷34號四樓 107.84 113/07/04 2,010 18.97 文山區景興路96巷12號四樓 83.22 113/07/12 1,300 15.62 文山區景興路96巷29號二樓 105.95 113/08/25 2,300 21.71 文山區景興路96巷20號四樓 107.84 113/09/12 1,930 17.90 平均單價為 (18.97+15.62+21.71+17.90)/4 = 18.55 (萬元/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