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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8號原 告 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育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鄭博晉律師被 告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萬0,548元(計算式:

本金227萬4,657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萬5,891元=229萬0,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