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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7號原 告 張坤元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遠茂等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光卿祖向文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光卿祖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雖非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惟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而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