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號原 告 許以仁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隆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其民事起訴狀上所列「許家榮」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甲○○○○○」,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即聲明第3項部分)。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交付房屋日止之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包括所坐落土地之價額,且其請求租金部分應併算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鑑價報告,以及租金數額、計算方式和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