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2,970,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4,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