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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 告 華辛寒

何季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瑄晨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於其臉書公開如附件所載之適當處分文字以澄清其對原告二人與客觀真相事實不合使人陷於具體想像錯誤之不實指控,並正式公開在其臉書道歉,以回復原告二人之信用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原告二人不再非常難堪」。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其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