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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俞璧君

高帆高宇高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源炯、王源標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但書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適用民事訴訟法,命其繳納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原額數,繳納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原告聲請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如未繳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3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被告無罪,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乃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經原告具狀減縮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189萬8,444元,原告高帆、高宇、高安各1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源標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合計請求金額共1,301萬8,444元(計算式:579萬5,000元+189萬8,444元+175萬元×3+7萬5,000元=1,301萬8,4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1萬8,444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5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