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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9號原 告 李明珊訴訟代理人 林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奕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6354元【計算式:98萬2491元(美金2萬9954元折算起訴時新臺幣匯率)+1萬3863元(起訴前利息應併入價額)=99萬6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