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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彥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順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萬8,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3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