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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楊蕎嫣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被 告 楊嵊洲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昱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5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