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4號原 告 吳春蘭被 告 王淳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萬1,6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0年6月20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4層建物中之第1層,總面積76.72㎡,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11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1,693元,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1,693元;關於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不併予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1,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