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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陳文吉

陳麗絨高陳月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仁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倫樞(或林威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伍仟伍佰參拾元,並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或林威托)」(下逕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立即遷讓返還與全體共有人。㈡從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租賃內一樓店鋪租金查詢每一坪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坪數60坪,每月月租為6萬元計算,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㈢依原告如附表持有持份比例分配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53年6月、面積為116.05平方公尺、建物之總層數為1層、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復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系爭房屋週邊近一年房價每平方公尺約16萬元。再參照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現值可估價為5萬8,611元【計算式:[(16,700元/㎡+10,600元/㎡)/2]×[1-(折舊率1.8%×屋齡53.5年)]×116.05㎡=58,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㈢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4月13日),金額為34萬8,842元(計算式:租金54,000元×{6+13÷30}+利息1,442元=348,842元),應與前述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7,453元(計算式:58,611+348,842=407,4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另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姓名為「甲○○(or林威托)」,則其真實姓名究為何似有疑義,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辨別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 持有持份 分配金額 1 丙○○ 6/20 1萬8,000元 2 丁○○ 5/20 1萬5,000元 3 乙○○○ 1/20 3,000元 4 陳春義 (債權讓與乙○○○) 6/20 1萬8,0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