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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 告 蔡佩晏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潘邑鳳律師被 告 方金華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被 告 圓山岳陽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明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92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被告圓

山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圓山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修繕費用。⒉被告圓山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方金華應給付原告1,4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應給付原告1,2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2至4項給付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被告永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尚無法確認修復漏水、回復原狀範

圍及費用,應認原告因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尚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650,000元;聲明第2至4項核屬經濟目的同一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故其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1,655元;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62,655元(計算式:1,650,000+1,411,655+301,000=3,362,6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