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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 告 魏孝杰被 告 夏海山

徐靖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共1,247,6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5萬8,000元 利息 115萬8,000元 112年8月1日 114年2月16日 5% 8萬9,626元 8萬9,626元 合計 124萬7,626元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