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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 告 林秀鶯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債務人陳肅榮、陳錦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據此分別就陳肅榮、陳錦標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異議,表示現無以債務人陳肅榮、陳錦標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原告乃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陳肅榮對被告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㈡確認陳錦標對被告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兩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均源自原告為執行對債務人陳肅榮、陳錦標之債權,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係其對陳肅榮、陳錦標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定之,即26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