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 告 賴倩紋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90年10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立之士院儀執字第416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皆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一、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5,234,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三、債務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8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87,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惟原告未於起訴書中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中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就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債權價額,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完整內容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額計算書等),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