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6號原 告 高超然
高肇嘉
高聰很
高勝旭
高偉唐
高泉萬
高泉吉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財被 告 高惠連(惠連祖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惠連(惠連祖公)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八人之派下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即起訴時被告公業名下之不動產總價額,以原告八人之派下權份額計算之價額;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業名下之不動產,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為九筆土地及一筆建物,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覆函暨檔案光碟、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覆函暨檔案光碟),其中土地部分依起訴時即一一四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建物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屋齡參酌原告所提網頁列印所載,建物完成於公元一八四三年,面積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價額共為三億七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再以原告八人加入原派下員名冊所示全體派下權人數二百六十八人、計為二百七十六人比例計算,原告八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為壹仟零捌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高惠連(惠連祖公)祭祀公業不動產詳目及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種類 不動產標示 總價(新臺幣) 持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210,651×1,512 =318,504,312 全部 318,504,312 新北市○○區○○段○○○○地號 221,000×191.13 =42,239,730 45/160 11,879,924 新北市○○區○○段○○○○地號 221,000×25.12 =5,551,520 45/160 1,561,365 新北市○○區○○段○○○○地號 221,000×79.49 =17,567,290 45/160 4,940,800 新北市○○區○○段○○○○地號 221,000×206.26 =45,583,460 45/160 12,820,348 新北市○○區○○段○○○○地號 221,000×22.17 =4,899,570 45/160 1,378,004 新北市○○區○○段○○○○地號 339,000×45.15 =15,305,850 1/3 5,101,950 新北市○○區○○段○○○○地號 339,000×148.98 =50,504,220 1/3 16,834,740 新北市○○區○○段○○○地號 208,000×25 =5,200,000 1/3 1,733,33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磚石造一層樓 屋齡182年 面積786.13平方公尺 全部 694,939 合 計 375,449,715 原告八人份額(8/276) 10,88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