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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7號原 告 謝秉諺被 告 魏廷旭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00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4.573換算,為新臺幣6,85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6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