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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葉明吉相 對 人即 被 告 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懷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