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 告 黃程琦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人張明誠於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由其繳納保險費,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27149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原告主張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02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萬8707元 2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5萬9497元 3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7萬2084元 共 計 56萬0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