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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林泓均律師被 告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