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白台勵被 告 韓守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浴室及前陽台轉角處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是應以預估被告所有房屋之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5元,待日後原告補正後再據以核定並溢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