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徐寶玉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40592字第1144066497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徐寶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徐寶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存款債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有前開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北院信114司執佳40592字第114406649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聲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第三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318,615元(新光人壽100,284+南山人壽218,331=318,61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42,241,443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即318,615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20萬元 1 利息 720萬元 82年6月12日 114年4月23日 12.75% 2,925萬2,761.64元 2 違約金 720萬元 82年7月13日 83年1月12日 1.275% 4萬6,277.26元 3 違約金 720萬元 83年1月13日 114年4月23日 2.55% 574萬2,404.38元 小計 3,504萬1,443.28元 合計 4,224萬1,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