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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郭慶國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是以有價證券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時,應依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價額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7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前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告郭慶國強制執行,請求命郭慶國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萬4,07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就執行標的追加扣押郭慶國於被告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89萬8,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且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詎富邦綜合開發公司竟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原告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故無從辦理查封扣押。然郭慶國對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有系爭股份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郭慶國對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有系爭股份債權存在。

是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又富邦綜合開發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證券交易

所公開之收盤價交易行情可參,即應以起訴時其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客觀市場價格;而該公司距離本件起訴最近之112年度公司淨值為285萬9,511元(計算式:資產總額1,000萬4,653元-負債總額714萬5,142元=權益總額285萬9,511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富邦綜合開發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登記之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基本資料、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39頁),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則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格即為102萬7,136元(計算式:285萬9,511元÷250萬股×89萬8,000股=102萬7,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低於前揭原告對郭慶國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131萬4,075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就系爭股份債權存在最終所得受之最大客觀利益為102萬7,136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