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8號原 告 蒲盛松被 告 蔡忠勳
蔡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蔡忠勳及被告蔡忠興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按被告蔡忠勳及被告蔡忠興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即90分之7定之。
查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面積共1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價值為129萬5,000元,再按被告蔡忠勳及被告蔡忠興公同共有系爭土地90分之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0,7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