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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 告 林宜蓁被 告 劉伊容(即梁志業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4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業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判決被告無罪。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為附帶民事請求仍應徵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因被告梁志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已歿,且原告於114年6月24日為聲明追加梁志業之繼承人劉伊容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