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 告 周美智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並補正被告梁志業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因死亡而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雖依原告聲請,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
㈡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補正被告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