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原 告 張貴華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14日內補正如附件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張貴華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惟末頁之具狀人處係由「張凱維」簽名,未能確定張貴華有無起訴之意思?又訴狀未載明所告對象為何人(誰為「被告」),無法具體特定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另訴狀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且未依起訴如獲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排除若干本息違約金金額之強制執行)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件:「張貴華」為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民
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所請求撤銷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日退還債權憑證給債權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㈠如「張貴華」仍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提出補正狀:
1.載明:⑴原告「張貴華」「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股別:
辰股」、被告之公司(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名稱、住址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⑵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⑶由「張貴華」於狀末之具狀人欄簽名、用印。
2.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獲勝訴判決可免除債務之本息金額(計算至114年2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如「張貴華」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不要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由「張貴華」具名提出「撤回狀」,載明:「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股別:辰股」,並表明:
「撤回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另由「張貴華」於具狀人欄簽名、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