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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1號原 告 陳鳳珠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594,995元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