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楊長穎
呂蓮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於
民國107年1月5日起,以被告呂蓮英、訴外人林裕峰、林蘇麗雪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380萬元,惟合志公司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4,168萬8,1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志公司為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其擔保金額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且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該不動產縱拍定,原告之債權亦不足以全數受償。而呂蓮英於112年4月20日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長穎,呂蓮英之剩餘財產亦顯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長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呂蓮英所有;備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蓮英行使信託契約終止權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楊長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蓮英等語。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168萬8,179元,而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則為2,699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簡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資訊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之,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9萬元。就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原告主張代位呂蓮英行使其對楊長穎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定之,故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699萬元。另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均為回復呂蓮英之責任財產,依首開法條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