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尤明月
尤秀華尤敏惠尤新福
尤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尤捷老法定代理人 尤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各所主張其等就被告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而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2,673萬8,336元。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為110人,加計原告5人後共115人,是本件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中所占派下權比例應為5/1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5萬3,841元(計算式:426,738,336元×5/115=18,553,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00 26萬5,331元 1億8,573萬1,7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 27萬1,522元 4,262萬8,954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8 27萬1,522元 2,660萬9,15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71.02 30萬0,810元 1億7,176萬8,526元 合計 4億2,673萬8,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