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呂米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王年泰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峻宇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不存在;㈡被告王年泰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峻宇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峻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第㈡聲明則係同時請求被告峻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惟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